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通河县**镇**米业个体业主,住通河县**镇**村。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开始经营通河县**米业,期间欠下巨额债务。2016年至2017年1月,其向农户口头承诺现金结算粮款,向农户收购水稻,农户将水稻送到**米业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不给农户结算粮款。共收取杜某某、郭某甲等34户农民价值2131596元的水稻,所收购的水稻出售后,售粮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至案发时,给杜某某、郭某甲等34户农民造成损失2131596元。王某某于2018年2月离开通河,逃往外地。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通河县**镇**村委会证明、通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通河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
2. 被害人郭某乙、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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