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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国恩故意杀人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国恩,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恩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国恩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富某某兜山镇瓦窑村住宅内起了口角争执,吃完饭后,被告人王国恩邀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欲商讨赡养父母问题,但遭到王某乙叱责,被告人王国恩心中气愤,遂将三千余元及一张银行卡交给其父王某丙并离开,后被害人王某甲追至院坝处将钱和卡还给王国恩,王国恩遂心生不满并产生砍死王某甲的想法。后被告人王国恩返回房屋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再从厨房走到堂屋趁被害人不备用菜刀连续砍向王某甲的后脑勺及颈部位置。众人见状遂上前制止,期间王国恩砍了王某丁头部一刀,陈某某在拖菜刀时被王国恩砍伤手指,拉扯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王国恩手中的菜刀不慎掉落,王国恩欲挣扎去捡刀,罗某某遂让成某某将刀捡拾丢弃。后王某乙将王国恩拉到坝子并将其制服,刘某某报警,被害人王某甲等被送至医院就医。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恩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丁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国恩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菜刀1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罗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国恩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国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恩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国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国恩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2张、证物菜刀一把、起       诉书1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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