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国庆,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庆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根据案件管辖权规定,报送普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普洱市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国庆骑着摩托车在思茅区纳吉至曼中田大花山附近逃窜时,被江城县边境管理大队箐头查缉点的民警拦停检查,王国庆主动向民警上缴了其吸食剩下的海洛因净重0.54克。随后民警从王国庆的头盔夹层内查获了4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10.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摩托车头盔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文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净重0.5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10.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3册,光盘12张。
3.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0.81克、海洛因净重0.54克、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头盔1个、手机1部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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