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7〕235号
被告人王国安,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被告人王国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国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安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国安先后3次在本市临顿路、十全街等地盗窃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3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安至本市临顿路335号附近人行道,窃得被害人曹**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2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后销赃。
2.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安至本市十全街乌鹊桥路口的全家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姜**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993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3.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安至本市葑门路307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993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窃自行车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治国的证言;
3.被害人曹**、姜**、张**的陈述;
4.被告人王国安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王国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悦
2017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国安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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