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2012年12月25日、2017年3月7日分别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大余县**“食***”夜宵店发生了口角,产生了矛盾。2019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田某某(外号“*古”)、王某某(外号“王*”)、黄某某先后进入大余县***大楼“三***”夜宵店,王某某进入店内时正好看见黄某,因之前有矛盾,此时王某某与黄某又发生了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之后王某某举起夜宵店的木凳砸向黄某头部,导致黄某头部当场流血,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7日,王某某主动到南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黄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支付黄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七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凳两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8.电子数据:天网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 乐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本案相关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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