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经预先购买软件,虚构“**APP”可提供配资炒股等为名,雇佣多人对外推介该APP并吸引多名被害人通过该APP进行注资。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等软件将被害人钱款转移,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及生活开销。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累计骗得被害人姜某某、耿某某、谢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姜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耿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APP”为幌,雇佣胡某某等人以提供炒股配资为名诱骗多名被害人进行注资,后被害人发现被骗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实其因受被告人王某某的雇佣而对外推介“**APP”,其在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诈骗后,主动联系了多名被害人进行报案的事实。
3.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APP”具备股票配资、荐股等功能,雇用他人对外招募客户并实施诈骗的事实。
4.涉案资金银行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资金明细单等,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等人被骗的钱款数额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将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个人开销等的事实。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姜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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