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普宜镇箐脚村安家寨组2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岳林街道舒后村篮球场11号103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的出租房内实施盗窃,后被汪某某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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