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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初在大竹县**驾校学车认识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得到杨某某的信任后知晓了其手机解锁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6次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采用支付宝转账或花呗借款的方式,秘密窃取了杨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9600.88元,所得赃款已全部用于赌博和日常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被害人杨某某发现,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35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采用支付宝转账或花呗借款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奉友义

检察官助理:姜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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