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专科文化,于古蔺县**镇经营“******烧烤”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0日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包某某因不满古蔺县**镇“******烧烤”女店员徐某某跟自己解除情人关系,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该店纠缠徐某某并发生争吵、抓址。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口头多次劝阻被害人包某某不要在门市吵闹,未果,随即从店内工具箱拿了一把“洋锤”在手中,当被害人包某某不听劝解并进而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抓扯时,王某某持“洋锤”朝包某某身上一阵乱打,导致包某某头部、手部、臀部多处受伤,不治身亡。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包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残忍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