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9年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庄海生,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至8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先后四次翻墙进入襄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存放在厂房内的闲置电缆线105米。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将其中的8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201元)剥除外皮后销售,得赃款16244元。另有2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35元)被剥除外皮后未能运出现场,案发后被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断线钳、裁纸刀等,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公司围墙翻入,又翻窗进入厂房,剪断厂房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线,用裁纸刀剥除外皮,将铜质线芯藏匿于厂区的草丛。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铜质线芯运出**公司。当天早上,二人将赃物运送至襄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得赃款4026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296元,庄海生得赃款1280 元。
2、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盗窃电缆线铜质线芯后,于次日上午将所盗赃物运送至**再生资源公司,销赃得6516 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3266 元,庄海生分得赃款3250 元。
3、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采用相同方法盗窃电缆线铜质线芯后,销售给襄阳**再生资源公司,得赃款5702 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852 元,庄海生分得赃款2850 元。
4、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相同方法盗窃电缆线后,将剥好的铜质线芯藏匿于公司厂房外草丛中。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来到上述地点取剥好的铜芯时,发现被盗地点有人出入,便离开现场。此次未运出厂区的铜质线芯案发后被追回,经测量共2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账单截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 襄阳市襄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5.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盗窃电缆线20米后未运出被盗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均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 杨居源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庄海生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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