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镇**村**组**号。2006年9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曾某某贩卖毒品帮助其在广汉市图书馆将麻古送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汉市金轮镇金角村3组出售9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2020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阳市天元镇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扣押其丢弃的“宽窄”香烟盒,内有疑似冰毒物质20.41克,疑似麻古物质4.56克。后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莉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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