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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向某、赵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870号

 被告人王向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号。被告人王向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7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向某、赵某某、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向某、赵某某伙同吴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诱骗被害人卢某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以宿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名义,虚构**工程承建项目,与卢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合同履行保证金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四人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向某、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某、赵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共同骗取他人钱款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宋  姝

                                 2015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向某、赵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1.​ 侦查卷壹册。

1.​ 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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