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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因犯盗窃于2018年4月20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酒店二楼福悦餐厅,趁宴会酒席人多之机,从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搭放在椅背上的外套内窃取财物。王某某盗窃陈某某一台灰色苹果牌手机,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30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张、信用卡、储蓄卡4张;盗窃谭某某400元现金;盗窃李某某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社保卡、一张生源超市购物卡。

当天下午王某某使用盗取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长沙银行信用卡(卡号:6282-8288-1692-1100)盗刷现金18840元,其中在宜章县“金一珠宝行”消费8740元;使用长沙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4678-7310-5650-185)盗刷现金6000元;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7500-3014-3999)盗刷现金9225元;使用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8-1017-9451-713)盗刷1002元,共计35067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6SPlus型(648G)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起获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14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人民币等;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提取、现场指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20】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子证据:视频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5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盗窃40595元、累犯、坦白、起获14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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