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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6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乡**村**号。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街**镇**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鲁某某的蓝色女士杂牌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街**镇**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银灰色日本喜玛诺牌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镇**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灰色捷达牌28型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镇**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蓝色日本ATX670型山地变速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

5、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镇**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黄色捷安特牌ATX61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1元。

6、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镇**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褚某某的红橙相间的杂牌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于该楼栋一楼处,后被储金喜找回。后王某某来到**里**号楼**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的白色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窃得的自行车变卖,所得赃款挥霍。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刀、口罩等物证;

2、自行车购买发票、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鲁某某、何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2份;

6、辨认笔录1份、检查笔录1份;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玉才

检察官:王兴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5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随案移送单肩背包1个、螺丝刀1把、毛线帽子1顶、白色线手套1副、黑色口罩1个、钥匙9把(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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