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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喆交通肇事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楼**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栋**号)。1999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齐齐哈尔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郭某某、邵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回味手拉面馆吃饭饮酒,酒后王某驾驶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邵某某沿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岸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38岁)驾驶的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事发后王某逃逸。经鉴定,朱某某符合因机动车辆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楼**栋**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郭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明知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仍在酒后、超载驾驶该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四年以上四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爽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关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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