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吉利,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双城市**石油液化气管道输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双城市双城镇**街**委**组。被告人王吉利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吉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双城市**石油液化气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启东办事处投资业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吉利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9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6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吉利系黑龙江省双城市**石油液化气管道输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起,被告人王吉利与公司股东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无力归还上半年在上海地区的非法集资款,遂商议至江苏地区继续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被告人王吉利伙同刘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对外虚构**公司承接到某燃气工程、预期有高额利润等事实,并以**公司需要融资为由,先后在江苏南通、启东地区开设投资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陆某某负责销售团队发放宣传资料、组织聚餐,许诺支付投资人18%、24%的固定高额回报,诱骗不特定社会公众前来投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公众非法集资。所募集的资金中有30%作为销售团队提成,小部分被用于支付被害人本息,其余部分被用于门店开支及转入个人账户等。2016年6月中下旬,启东投资办公地点人去楼空,停止兑付。经审计,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等人共向43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6096880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4783964.94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88774元。
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先后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扣押从陆某某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陆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310000元、查封陆某某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苑房产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从哈尔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的证明、调取的POS机商户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江苏名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达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吉利、陆某某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