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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号、王某某、穆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号、王某某、穆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号伙同王某某、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交易、快递寄送的方式向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非法出售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期间,被告人王号、王某某负责采购和销售“笑气”,被告人穆某某负责存储和看管“笑气”。经司法审计查明,被告人王号、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笑气”共计9422笔,销售数额人民币6304671元。2019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房内起获“笑气”46382支,货值金额人民币144650元。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笑气”内均检出一氧化二氮 。综上,上述被告人非法经营“笑气”数额共计人民币6449321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交易、物流运输的方式向被告人王号、王某某销售“笑气”200箱共计120000支,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号、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图片;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3.证人证言:温某甲、任某某、温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号、王某某、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达达订单信息、闪送订单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号、王某某、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号、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号、王某某、穆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云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号、王某某、穆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三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换押证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被告人王号辩护人王杰,联系方式1380101****;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颖志,联系方式1381159****;被告人穆某某辩护人兴奇,联系方式1370132****;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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