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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与同案关系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王某家中将两把砍刀与三根球棒放至李某甲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中,后由李某甲驾车载王某、李某甲、罗某某至黔江区天龙岛酒店。到达后,李某乙将车辆停放在上述酒店门口,王某、李某甲、罗某某在车中等待。同日21时45分许,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从天龙岛酒店停车场向王某等人走去,并在李某甲车前停留与王某交谈。同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持一把刀身长约40厘米、刀柄长约1米的砍刀、李某甲持一把刀身长约50厘米、刀柄长约20厘米的砍刀、罗某某持一根黑色球棒向匝桥红绿灯方向追逐、拦截被害人庞某某,王某、李某甲在拦截庞某某后便分别持刀向庞某某挥砍。同时,王某某持球棒赶来,发现王某与庞某某正在抢夺刀具,因王某某与庞某某认识,双方便停止抢夺,后王某、李某甲、罗某某携带刀具等物品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离开。

2018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黔江区城南街道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黔江区城西街道黔州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衣服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3.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以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王某作用略大于李某甲,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电话:1871690****)、李某甲(电话:1738827****)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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