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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召梁,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3********,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蒋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得月楼饭店外,采取砸破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季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鸿飞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732177****)。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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