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犯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七天,202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刑拘在逃)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院中电缆线、卡扣、钢管、羊角扣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总计11265.2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刘某某家中,窃得凤舞牌电线4盘,脚手架卡扣45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98元。
2、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刘某某家中,窃得天津津达牌电缆线2盘,脚手架钢管4根,脚手架卡扣600个,羊角扣17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967.2元。案发后,追回脚手架钢管4根,羊角卡扣70个。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王某某手机1部;扣押、发还钢管4根、羊角扣70个;
2.前科劣迹调查表、山东省郯城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 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张江波
2020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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