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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行贿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2020年10月22日,大庆市红岗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涉嫌行贿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行贿对王某先行拘留,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行贿罪决定逮捕王某,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红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为“顺利”从事涉油违法犯罪活动并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通过张某乙向时任大庆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三大队**的景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请求,希望景某某在自己盗窃原油时能够提供“方便”、不予打击,景某某表示同意。王某与景某某约定,偷油天数满30天为一个月,偷油满一个月,王某给景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下为同币种)作为好处费。

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王某向景某某行贿4次,每次给予景某某现金5万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王某向景某某行贿8次,每次给予景某某现金5万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向景某某行贿6次,每次给予景某某现金5万元。

综上,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景某某行贿18次,行贿数额共计90万元。

2020年10月21日,王某被大庆市红岗区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红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措施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任职通知、关于景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大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户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购车情况说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通话记录调取情况说明、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景某某、于某某、张某乙、贾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丁、肖某某、贾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2、​ 量刑情节证据

1.​ 书证:到案经过;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将不法所得用于行贿,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书记员:龙  雪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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