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5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派出所**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派出所**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503199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5011995********,汉族,中专文化,**员工,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柳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期间,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合谋通过ATM机帮助他人取款提现人民币231.0006万元,现查明其中230.4724万元为诈骗所得(具体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组织者联系上线汇入款项,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丁分散资金并单独或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付某某取款提现,非法获利4.6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取款提现9.98万元;非法获利1.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先后11次取款提现27.47万元,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先后19次取款提现39.37万,非法获利3937元;被告人王某丙先后18次取款提现36.97万元,非法获利3697元;被告人柳某甲先后27次取款提现46.94万元,非法获利4694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六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手机(照片),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清单、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柳某乙、柳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银行卡数据等电子数据;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通过ATM机取款提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捷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柳某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6张,U盘2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被害人损失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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