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于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水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再犯贩卖毒品罪被钟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2016年7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微信红包后,将所要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对面的阳光海岸公厕内与沈某某交易时,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所贩卖毒品净重为0.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王某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沈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振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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