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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之**。2015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许,经证人丁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去至本区******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黄褐色块状物1包(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黄褐色块状物1包(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星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1克、手机1部、挂包1个、摩托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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