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鲁某某、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犯罪团伙的**公司。该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以网络交友、推销公司“营业执照”发展成员进行运作。团伙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内部设有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多个层级,通过发展下线晋升层级。该团伙成员通过隐瞒性别、虚构身份,并分别轮流扮演不同角色、不同分工,在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寻找作案目标,通过与被害人建立“情侣”关系,以支付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加入该公司,案发时任主管,直接参与骗得60121.31元以上,参与期间团伙至少骗得219343.15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春市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账单、手机内容照片、银行转账明细、手机相册、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鲁某某、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匿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之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手机壹部(手机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物证室)。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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