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建湖县**镇**村**组**号,住建湖县**街道**。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至建湖县****北门对面的被害人刘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及掏纱网、拨门栓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大门的纱窗被破坏了,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非法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人民币8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刘某某家就是盗窃地点;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大门的纱门门锁下方的纱网与门框脱离,其中东侧门帘上有手套印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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