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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席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现住北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现住北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席某某来到葫芦岛市建昌县,二人通过敲门确定被害人家中无人后,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2个背包;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一台机器人;在被害人东某某家中盗窃一个保险柜,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证件、1000余元的1元硬币等。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王某约定到黑山县实施盗窃,当天二人携带开锁工具,驾驶辽N****3号轿车来到黑山县,后二人来到黑山县一高中园丁园小区,通过敲门确定屋内无人后,使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人民币17650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坠一个、白金戒指一枚、貂皮大衣一件等物品,后二人乘车离开。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貂皮大衣、白金戒指、黄金项坠共计人民币5962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北票市***小区内被抓获;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席某某在辽宁省北票市长江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建昌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中心中止通知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席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系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绍凯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席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16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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