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13号
被告人王单,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单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单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车辆厂中学对面经营“重庆砂锅”店,毗邻建章商务宾馆。2014年5月2日20时许,建章商务宾馆的经营者焦某甲(男,34岁)、焦某乙(男,29岁)酒后在宾馆门前,因被告人在店门口摆放的桌椅占用了消防通道,进入砂锅店内要求被告将桌椅挪走,其间踢踹店内餐桌并以打砸相威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见状从厨房拿出菜刀一把,在焦某甲的头面部及上肢连砍数下,焦某乙见状遂持店内板凳砸向被告,被告遂与焦某乙殴斗,后在砂锅店外一树坑处,被告用刀在焦某乙的头面部砍数下,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告将作案工具丢弃在一垃圾桶内。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甲外伤属轻伤一级、焦某乙外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单患精神分裂症,实施伤害行为时由现实原因诱发,由于其处于疾病的不完全缓解期,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单目无国法,因设摊经营占道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4月16日
附: 1.卷宗两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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