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19年8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9年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步步高新天地”前坪,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该处的**牌面包的驾驶室门拉开,盗走车内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842元,棕色钱包一个、6个U盘、中性笔、卡片及证件等物品。
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之2个32G金士顿U盘、3个4G**牌U盘、1个**牌U盘、**牌中性笔、咖色**牌钱包、男士单肩包总价为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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