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华彬,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2009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韩建彬,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2004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雍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共谋以“丢包”方式实施诈骗,二人于2018年11月14日到达彭州市九尺镇,准备好冥币、废报纸等作案工具,并在九尺镇农商银行物色好在该行取款外出的被害人雍某某作为骗财对象,当日上午10时许,在雍某某返家途中,被告人韩建彬故意丢失用报纸包好的冥币包裹,被告人王华彬上前拾起包裹并打开,有意让被害人雍某某看到包裹里有现金,并谎称要与其一起分“钱”,韩建彬假意寻找并质问王华彬是否捡到包裹,并谎称包裹内有大量现金,王华彬否认并称正在向被害人雍某某借款,被告人韩建彬以喊人指认为由离开,被告人王华彬将装有冥币的包裹交由被害人雍某某保管,继续诓骗被害人雍某某配合完成借款行为,被害人雍某某误以为包裹内有大量现金,轻信被告人王华彬事后会向其返还借款,当被告人韩建彬再次回到现场质问时,被害人雍某某将其取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1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华彬。二人得款后趁机逃离,并均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华彬、韩建彬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两份,换押证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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