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9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余姚市**镇**村**下**号,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58元。
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马渚镇斗门村余马路88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浙B8****红色货车,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为荣耀8X手机1部。
2020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滑家桥西边的村道上,采用徒手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电动三轮车的电瓶3只。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前科信息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幼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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