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王华兰,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组**号,住本市徐某某**村**房。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做***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18日恢复羁押期限的计算至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华兰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华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华兰因疑心本市徐某某**村**号停车棚管理人张某某与其老公有染而心存不满。2020年6月28日6时18分许,其至上址使用打火机点燃车棚内小房间处的可燃物,导致停车棚起火燃烧,造成停车棚及停车棚内存放的多辆电动车受损。后徐某某**街道办事处对该处车棚进行修复改造,包括智能充电系统和消防系统改造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车棚修复费用人民币4.2万余元,费用合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华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张某某及受损电动车主相关费用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樊某某、张某某、诸某某、郭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王某乙、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地外围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查情况说明、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转账记录、工程材料明细表、漕辉小区车棚修复费用表、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王华兰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事实。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华兰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王华兰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华兰到案情况,。
5.赔偿明细单,证明被告人王华兰家属赔偿受损电动车主及停车棚相关费用人民币1.3万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华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兰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华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华兰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华兰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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