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60********,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村委会原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原治保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1997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9月2日减刑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2年7月,时任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村**河边的一处鱼池区域面积7500平方米土地已被他人承包,村里不能重复转让的情况下,向正在为其胞兄联系购买土地的被害人李某甲谎称该地块已经村两委班子决定可以转让,骗取了李某甲的信任。2012年7月5日,王某某以**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李某甲胞兄的**公司内与李某甲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私自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约定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李某甲。2013年2月1日,由李某甲之父向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转让款人民币275,000元,支付转让款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合计支付价款人民币385,000元。该款被王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被骗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由其家属代其退还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电井变压器使用权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转让养鱼池协议、“三沟一河”征用地补偿协议及票据、原哈尔滨市动力区土地管理局买卖涉案鱼池的情况说明及票据、涉案鱼池平面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董某乙、刘某丙、孙某某、董某丙、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寻衅滋事罪
1.2005年,被害人柳某某承包经营了哈尔滨市**线路公交车并途经**村,票价为1元。2014年6月初,因经营成本提高,柳某某将票价提高至人民币2元,遭到时任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反对,二人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6月20日,王某某遂指使村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多人在团结村将**路公交车围堵在车库内,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参加,并现场指挥村民在指定地点围堵,造成**路公交车停运7天,周边道路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2014年7月1日,柳某某被迫将**路公交车经营权低价出兑给杨某甲,给柳某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2.2014年1月至2016年,时任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召开村两委会,以清理村村通路段冰雪为由,擅自决定对驻村企业收取清冰雪费用,并指使时任村委会治保主任的被告人董某甲负责向驻区企业催收。董某甲先后向哈尔滨市**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3,000元、向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王某某用于挪作他用。
3.2016年初,在向驻村企业索要清冰雪费用过程中,为索要钱款顺利,被告人董某甲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雇佣铲车向尚未缴纳钱款的企业门前倾倒数立方米残雪,其中先后向个体户被害人刘某丁、丁某某、董某丁作坊门前倾倒残雪,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4.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居民被害人万某某耕种空军**部队所有的一块闲置土地数年。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向万某某强行索要该块土地未果,遂指使被告人董某甲用铲车将万某某耕种土地上的部分玉米青苗推倒,给万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被告人董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清冰雪费用收据、**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车窗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接出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董某甲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董某乙、杨某甲、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胡某某、被害人刘某甲、丁某某、董某丁、万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任某某辨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2014年春天,哈尔滨市黎明镇团结村村民被害人王某乙与杨某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团结村路边,看见一棵已倒地的枯树,王某乙将该枯树拉回家中做烧柴使用。时任治保主任被告人董某甲见状后,将王某乙扭送至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黎明派出所,王某乙、杨某乙均向民警说明该树木系捡拾非盗伐。董某甲便以此事相要挟,敲诈王某乙钱款,并扬言若不给其钱款会继续追究王某乙的责任。2014年11月,王某乙被迫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董某甲,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刘某戊的证言;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抓获;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名,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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