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熊河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珠区敦和路路口银业国际对出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唐某某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白色晶体3包(净重0.32克、0.34克、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1台;在买毒人唐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本市海珠区康乐西约新区**巷**号**房缴获白色晶体一盒(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42颗(净重共3.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电子称1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还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同月26日、同月30日、2020年1月9日共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买毒人唐某某,每次均为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扣押涉案物品白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42颗、手机1台、电子称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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