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7********,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塘沽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小区**栋**号。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麻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后麻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转账12000元购毒款及500元路费。当日,被告人王某至河北省霸州市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18克,并于8月11日4时许在本市津南区**路与**交口辅路将毒品冰毒交付给麻某某,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
经鉴定,从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总计17.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
6.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康蕊
检察员: 王 强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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