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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3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创奥韵小区楼下的中国体育彩票店,趁店内暂无人之机,推门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以300元人民币予以销赃。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艺思伦教育广场二楼,从后门进入重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少儿编程店,盗走两台笔记本电脑逃离现场,后将电脑以800元人民币予以销赃。

3.2020年9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创奥韵小区楼下的“传奇烧烤店”趁被害人谭某某进厨房洗菜之机,将谭小梅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人民币予以销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刘品文、谭小梅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两台电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报案材料、购机凭证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12月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1871664****)现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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