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9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公租房4组团1幢23-12(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村11号5-2)。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11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4组团6幢3单元1812(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194号附39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6月30日10时许,通过电话与盛某某约定为其购买毒品,通过微信先行收取人民币500元,之后在本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被告人王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道门口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将其中一小包净重0.06克海洛因交付给盛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周伟,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家中查获海洛因1.84克。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伟、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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