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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刘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王某,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4********,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7********,文盲或半文盲,废品收购,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户籍地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66********,小学文化,废品收购,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站(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将他人的财物秘密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获利,作案6起,既遂4起,未遂2起,既遂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332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1起,既遂数额8592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39500元。其中既遂部分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至盱眙县**街道**街其舅舅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老房子处,未经杨某乙等人同意,私下将房内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空调、洗衣机等旧物以1000元的价格抵卖给了刘某某,由刘某某将上述旧物拖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40元。杨某甲已表示谅解。

2.202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盱眙县海事处附近淮河边,冒充停在淮河上渔船所有人的债主,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渔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渔船并非王某所有、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并雇人将渔船拖至盱眙县**站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渔船价值为3467元。

3.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盱眙县海事处淮河边,冒充停在淮河上渔船所有人的债主,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另一条渔船(苏盱渔*****)以39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船并非王某所有、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并雇人将渔船拖至盱眙县**站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渔船价值为36033元。

4.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至盱眙县**街道**路盱眙县**总公司厂房,冒充自己是厂房所有人亲戚,将厂房内废旧纸盒、酒瓶、废铁等以3300元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黄某某、舒某某,后黄某某、舒某某将厂房内部分纸盒子、酒瓶、废铁等物品拖走倒卖。被告人王某又冒充自己是厂房所有人亲戚,将厂房内废旧设备等物品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厂房并非王某所有、王某无权处置,仍然雇佣工人对厂房内设备进行切割后转卖,拖走转卖电机3台(1327公斤)、铸铁压缩机、铁底座(1861公斤),另有已经切割装车但未拖走的铸铁压缩机、废铁(1580公斤)。经鉴定,已拖走转卖的电机、铸铁设备价值8592元,未拖走的铸铁设备价值3160元。

另查明,未遂事实2起,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至盱眙县海事处附近淮河边,冒充停靠在该处的浮吊船所有人的债主,将盱眙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水上中队扣留的一条浮吊船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并由被告人宋某某雇佣人员前去拖船,在准备拖船时被水上中队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门面房处,冒充停放在门面房前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当天下午,胡某甲在拖车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发现后制止。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50元。

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两条渔船及被切割下的铸铁设备、电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渔船、电机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船舶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胡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方跃齐、胡某乙、曾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称重等笔录;

8.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盱眙县古桑街道境内乡村水泥路行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返回住处,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3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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