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的租赁屋贩卖300元的毒品给向某某,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还未交易即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的租赁屋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15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磊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3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毒品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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