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3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车桥镇等地,采用扒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品,价值人民币632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车桥镇卫生院被害人宋某某家小店,采取扒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一条中华(硬红)香烟,两条苏烟(软金砂)香烟,一条玉溪(软)香烟,一条南京(硬金砂)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
2、2019年8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至车桥镇田某某的韩国美娜化妆品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3、2019月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车桥镇被害人马某某家五金店,撬门入室,窃得横截面积为2.5mm2的铜芯电线3卷。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格计价值人民币366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至车桥镇加油站西侧被害人杨某某卫生室门前,用钢筋棍撬开卫生室门前的儿童玩具摇摇车,窃得钱盒内人民币38元。
5、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车桥镇被害人王某某家大兴水电门市部,撬门入室,窃得王某某横截面积为2.5mm2的铜芯电线5卷。经鉴定,被盗电线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6、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车桥镇红绿灯东边李某某服装店,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57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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