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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户籍地建湖县城**巷**号,现住址建湖县城**巷**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7月、2007年9月、2008年4月、2008年12月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治安罚款、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2年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建湖县开发区境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作盗窃案件5起,其中既遂4起,未遂1起,共窃得铁质钢管边角料和废铁326斤,销赃得款236元,经鉴定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2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窃得放在厂区铸造车间门口及更衣室门口的钢板边角料和废铁,销账得款57元。   

    2.2020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窃得放在厂区铸造车间门口及更衣室门口的钢板边角料和废铁,销账得款63元。

    3.2020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窃得放在厂区铸造车间门口及更衣室门口的钢板边角料和废铁,销账得款48元。

    4.2020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窃得放在厂区铸造车间门口及更衣室门口的钢板边角料和废铁,销账得款68元。

    5.2020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窃得放在厂区更衣室门口的五块废铁,运至厂电动门口时被被害人陶德良等人当场抓获,所窃财物重64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废铁五块,后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陶某某等人发现后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287元。

    称重记录及实物图片,证明被告人最后一次被当成抓获时盗窃的废铁重量为64斤。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陶某某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热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废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元。

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了盗窃地点。

8.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铁秆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窃铁质钢管边角料和废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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