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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劝劝诈骗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劝劝,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河南市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劝劝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德露苑小区公交站附近,被告人王劝劝以购买油漆为名雇佣被害人王某甲(男,53岁,海淀区人)车辆前往房山区长阳奥特莱斯,途中王劝劝以未带够货款为由向王某甲借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640元,后王劝劝在到达长阳奥特莱斯后趁机逃走。

2019年7月25日1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文化广场附近,被告人王劝劝以购买宣纸为名雇佣被害人李某某(男,47岁,通州区人)车辆前往顺义区胜利地区隆华商场,途中王劝劝以未带够货款为由向李某某借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700元,后王劝劝在到达隆华商场后趁机逃走。

2019年7月2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北大世界附近,被告人王劝劝以购买壁纸为名雇佣被害人于某某(男,68岁,怀柔区人)车辆前往密云区大中电器商场,途中王劝劝以未带够货款为由向于某某借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4700元,后王劝劝在到达大中电器商场后趁机逃走。

2019年7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迎宾环岛附近,被告人王劝劝以购买涂料为名雇佣被害人王某乙(男,58岁,平谷区人)车辆前往顺义区燕京桥附近,途中王劝劝以未带够货款为由向王某乙借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040元,后王劝劝顺义区新顺北大街与幸福西街交叉口南侧下车并趁机逃走。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劝劝被民警查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信用卡、微信支付、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劝劝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劝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劝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劝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劝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劝劝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劝劝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4册(内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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