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凯),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路**路**号**居**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2003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三亚市通过小学同学微信群添加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好友,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虚构自己资金雄厚,谎称这些年在澳大利亚为岳父经营酒店生意,现在三亚经营酒店,其在澳大利亚购买人民币2000多万元的澳大利亚国债,并先后以其经营的酒店消防改造、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5月2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江南**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将上述款项转入王某的指定账户。案发前退还赃款人民币共计10.06万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王某证件查询、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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