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乡**村**街**号。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2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其2013年8月15日因盗窃被鹿泉市因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201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行某某**大街杨某某的**专卖店,把该店卷闸门撬开后将店内7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戴尔牌显示器、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一部金色苹果六手机、三台路由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38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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