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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曹某某等6人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村委会****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8月1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安泽,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超,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5********,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于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3********,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1********,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大道**小区**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大道**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邓安泽、王超、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至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邓安泽、王超、黄某甲、黄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仁兴镇彰保村一板栗园中非法生产烟丝。同年5月20日6时30分许,峨山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峨山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分别在板栗园中的铁皮房子、彰保村156号及禄丰县碧城镇锦华园宾馆门口的一房间内查获大量初烤烟叶、烟丝及用于切烟丝的切丝机、振动筛、炒丝筒、锅炉、发动机组等机械设备。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3120千克、烟丝净重11825千克。查获的初烤烟叶和烟丝共价值人民币911681元,查获的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568220元。

被告人曹某某、邓安泽、王超、黄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丝、切丝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长毛、邓安泽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玉发改价认〔2019〕205、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曹长毛等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共计十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安泽、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超、邓安泽、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邓安泽、王超、黄某甲、黄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邓安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超、黄某甲、黄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六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超、邓安泽、黄某甲、黄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安泽、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安泽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六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六册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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