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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那”,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8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7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已撤销),同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象山县贤庠镇民洋村灵溪人家农家乐,组织张某某、何某某等人以“六明”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发放筹码、记账等。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9年10月1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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