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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镇**村**。2019年9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相应办事能力,仍谎称能够帮忙办理小孩入学、网约车驾驶证、处理违章等,经由崔某某介绍或自行出面先后收取被害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解某某、曹某某、王某丁、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苗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多人财物共计216 84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得共计131 847元。具体如下:

1.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办理小孩入学为由,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潘某某23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9 000元。后王某某退还2 000元,崔某某退还

16 000元。

2. 201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甲19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9 000元。后王某某退还2 000元,崔某某退还17 000元。

3.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乙19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9 000元,后又以学杂费押金为由骗得2 174元。后王某某退还3 000元,崔某某退还18 300元。

4.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丙20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

10 000元。后崔某某退还20 000元。

5.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刘某某17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9 000元。

6. 2019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解某某20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10 000元,后又以学杂费押金为由骗得2174元。后崔某某退还人民币4000元。

7.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曹某某23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

10 000元。后王某某退还3 000元,崔某某退还20 000元。

8.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经由崔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丁20 000元,其中王某某诈骗所得

10 000元。后王某某退还5 000元,崔某某退还15 000元。

9.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办理小孩入学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4 500元。后王某某退还1 000元。

10.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23 046元。后王某某退还9 000元。

11. 201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办理网约车驾驶证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1 110元、软壳中华香烟2条(经价格鉴定价值1 300元)。

12.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处理驾驶证违章为由骗得被害人苗某某3 543元、软壳中华香烟10条(经价格鉴定价值6 500元)。

13.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3 500元。

14.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办理军用驾驶证为由骗得被害人蔡某某8 000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庵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2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保证书、情况说明、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施某某、张某乙、臧某某、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熊某某、崔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解某某、曹某某、王某丁、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苗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振国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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