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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诈骗、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盘王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王集镇吴某某处,以借用货车拉货为由,从吴某某处将车牌号为苏C17****的唐骏欧铃牌货车借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驾驶至睢宁县双沟镇,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事前联系的从事车辆收购工作的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该货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3550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骏欧铃牌货车等物证;

2.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 瑶  

检察官助理 胡娜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被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33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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