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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良才等四人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住四川省夹江县**乡****组;2005年因盗窃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峨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2013年因抢劫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良才,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盗窃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安置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6日以洪公(洪)诉字[2019]302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川LXE***的小型货车,载着被告人赵某某、王良才、殷某某三人,在赵某某的指引下来到洪雅县洪川镇柳街7组南林木业对面的公路边伺机对公路边的一台变压器实施盗窃,因时间尚早,四人先行离开;次日凌晨四人驾驶车再次来到变压器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扳手、刚钎等工具,将变压器撬落至地上,随后几人将变压器内的200余斤铜线拆下取出,装上王某某小货车后逃离现场回到峨眉市区,并将铜线放于王某某住处准备变卖。2019年9月26日,四被告人在峨眉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洪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4102.2元(被盗的变压器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由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良才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赵某某、王良才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良才、殷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良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赵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磊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王良才、殷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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