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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利娟、王海龙等故意伤害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利娟,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现住平原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于2020年4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现住济南市**区**路**号。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春梅,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区**路**号。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利娟、王海龙、付春梅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利娟、王海龙、付春梅因迷信采用用剪刀捅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背部等方式给吴某某治病,致吴某某死亡。经山东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利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使用的剪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利娟、王海龙、付春梅的供述和辩解;5.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龙、付春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娟、王海龙、付春梅采用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手段为被害人治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娟、王海龙和付春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利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海龙和付春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利娟应认定为主犯,王海龙和付春梅应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娟经鉴定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付春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娟、王海龙和付春梅取得了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利娟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海龙和付春梅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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